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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第12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累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故不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不再考虑累犯问题。
未成年人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则是存在的,有必要予以特别关注和研究。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尚不成熟,独立能力差,具有乐于结群的特点,极易结伙作案。
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中最常见、最主要的犯罪形式。
团伙犯罪也成为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点之一。
[23]团伙犯罪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用语,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
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犯罪团伙,就要正确区分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①犯罪集团人数要求有三人以上;一般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
②犯罪集团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犯罪目的较为明确,往往经过预谋;一般共同犯罪的犯罪目的不一定明确,可以是临时起意,具有盲目性与偶然性。
③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往往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甚至有铁的“纪律”
、“帮规”
来约束集团成员活动,成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联系也比较紧密;一般共同犯罪则缺乏这种组织性。
④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具有长期存在多次实施犯罪的打算;一般共同犯罪往往在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共同犯罪人的联合即行解体。
总之,认定未成年人构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时一定要慎重,避免错误地剥夺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机会。
(4)特殊群体从宽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2条的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这体现了刑法对特殊群体的宽大处理,也必将改善我国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偏低的局面。
[24]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了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情形。
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监护、帮教条件往往成为外来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障碍。
今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就一律应当适用缓刑,不存在选择适用缓刑的问题。
2.法院判决禁止令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由此,赋予了人民法院判决禁止令的权力。
2011年4月2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为我们正确理解适用禁止令提供了依据。
据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禁止令。
(1)禁止令的性质。
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据修正后刑法宣告禁止令。
(2)禁止令不是必须适用的。
根据《禁止令规定》第1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3)禁止令的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则应做到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
根据《禁止令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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