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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儿园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创新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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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党和政府将学校安全工作列为全社会公共安全工作的重点,各地不断加大学校安全工作预防和处理新机制的探索力度,在学校安全事故防控方面凝练出新的工作理念,取得了一些新经验和新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各地出台了一批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国家出台“学前教育法”
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自2002年9月,教育部颁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后,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安全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处理工作实现了有法可依。
2006年6月,教育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首次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列为政府多个部门的综合治理工作。
以文件精神为指导,多部门联动、综合施治,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全国各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纷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出台了一批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12月20日,该条例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2003年6月16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武汉市学校安全工作实施细则》;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2003年11月6日,该条例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1月19日,该条例经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2006年5月26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2007年5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教育厅实施细则》,共分9章85条,包括总则、事故的预防、事故的责任、事故处理、事故报告和统计、行政调解、事故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附则,详细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一系列具体操作性问题,为其他省市在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方面提供了很好的制度性借鉴。
(二)各地积极探索学校安全工作的内在规律,明确提出学校安全工作应当以“预防和处理”
为工作着力点
在国家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的形势下,各地逐步探索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内在规律,明确提出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工作方针,“安全优先”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的工作原则,特别是针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当以“预防和处理”
为工作的着力点。
为此,2003年8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哈尔滨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该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5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该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随后,湖南省、苏州市、福州市、合肥市、淮南市等省市陆续制定并颁布了本地区关于“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从以上地方性法规、规章名称的演变可以看出,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管理的工作着力点应当突出体现在“预防与处理”
方面,这样才能够有效把握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规律,最大限度地做好本地区的学校安全工作。
(三)各地积极探索解决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有效途径,创造性地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
学校安全事故牵扯学生本人、学生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同时涉及学校、涉事教师,以及全社会教师群体和学校主体,特别是涉及社会的基本细胞,即每一个家庭,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事件的处理,自然会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一度成为社会热点问题。
因此,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处理较之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要更为复杂和敏感。
近年来,各地不断探索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的有效解决途径,特别是创造性地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机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2004年3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校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此处就已经明确了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纠纷可以尝试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处理。
在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处理的实践中,学生一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和学校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与赔偿等方面经常意见不一致。
如果教育主管行政部门介入调解,部分学生家长会认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立场是一致的,这样便导致纠纷长时间得不到有效解决。
因此,尝试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调解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具有现实的迫切性。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一)自行协商;(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三)向学校所在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同时,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详尽规定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的具体程序,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引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处理机制法条化,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
总之,全国各地不断探索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新机制,先行先试,不断完善制度设计,以问题为导向,寻求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及时加以总结和完善,为国家制定和出台预防和处理中小学、幼儿园学生安全事故的法律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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