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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文】出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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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内政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法称出版品者,谓用机械或化学之方法所印制,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
第二条出版品分左列三种:
一、新闻纸,指用一定名称,每日或隔六日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二、杂志,指用一定名称,每星期或隔三月以下之期间,继续发行者而言。
三、书籍及其他出版品,凡前二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属之。
新闻纸或杂志之号外或增刊,视为新闻纸或杂志。
第三条本法称发行人者,谓主管发、售或散布出版品之人。
第四条本法称著作人者,谓著述或制作文书图画之人。
笔记他人之演述,登载于出版品或令人登载之者,其笔记人,视为著作人。
但演述人对于其登载特予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编纂,其编纂人视为著作人,但原著人对其编纂特予承诺者,应同负著作人之责任。
关于著作物之翻译,其翻译人视为著作人。
关于用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名义著作之出版品,其学校、公司、会所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视为著作人。
第五条本法称编辑人者,谓掌管编辑新闻纸或杂志之人。
第六条出版品由官署发行,应以二分送中央党部宣传部及内政部。
第二章新闻纸及杂志
第七条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者,应于首次发行期十五日前,以书面陈明左列各款事项呈由发行所所在地所属省政府或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转内政部声请登记:
一、新闻纸或杂志之名称。
二、有无关于党义、党务或政治事项之登载。
三、刊期。
四、首次发行之年月日。
五、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所在地。
六、发行人及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其各版之编辑人互异者,并各该版编辑人之姓名、年龄及住所。
新闻纸或杂志,在本法施行前,已开始发行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声请为前项之登记。
新闻纸或杂志,有关于党义或党务事项之登载者,并应经由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向中央党部宣传部声请登记。
第八条前条所定应声请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七日内为变更登记之声请。
第九条前二条登记不收费用。
第十条左列各款之人,不得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
一、在国内无住所者。
二、禁治产者。
三、被处徒刑或一月以上之拘役在执行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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