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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也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即一个人想要得到与对自身的正义相冲突的利益,若他人也得到这种利益,那同样也与对他人的正义相冲突。
不论是给予还是接受,这些利益都是不正当的。
如果有人向我们要求这些利益,我们应该拒斥之。
如果要求得到或给予的那些东西显然是邪恶的,这倒比较容易做到。
但如果我们觉得有义务去完成看来是一项正当的要求,一项我们自己也会提出的要求时,这就困难了。
尽管如此,我们还会犹豫不决。
我们怀疑他人,正如我们会怀疑我们自己一样;我们怀疑在这项要求的明显意思后面,还隐藏着应该予以拒斥的某种别的东西,如无意识的敌意,想支配的欲望,要利用的意愿,会自我毁灭的本能。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人与人交往中的正义不可能根据“黄金律”
来界定。
我们已经发现了每一次人格交往中的正义之绝对有效的形式原则,即承认他人是人。
但是,我们力图从“黄金律”
中为这项形式原则引出一些内容,却是劳而无功。
于是问题乃在于:有别的方法去发现这些内容吗?一个似乎不可辩驳的答案是:文化的过程给出了这些内容;人类的经验提供了这些内容,它们体现在法律、传统、权威以及个人的良知中。
遵循那些规则并在其良知指导下作决定的人,在人格交往中都有坚持正义的可靠基础。
人类绝不是没有一个伦理智慧的宝库,它能阻止人类的自我毁灭,而且,用宗教术语来说,它是奠基于普遍启示之上的。
既然正义是存在之力量的形式,在人与人的交往中,若没有正义的结构,则人类的存在片刻也不可能持续。
人类之间的大多数日常交往都是正义的这些源泉决定的。
在某些场合,是法律、传统、权威起主导作用。
这是一个重要的区别,它导致悲剧性的冲突,正如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对之所作的古典描述那样。
[3]但是,就我们的问题来说,这不是决定性的。
因为客观的规则和个人的良知是相互依赖的。
法律、传统和权威是通过涉及个人良知的一些抉择被确立为正义源泉的。
另一方面,个人的良知又由这样一些过程所形成,在这些过程中,法律、传统和权威得以内在化,并成为一些使外在强制变得不必要的正义之规则。
人们可以用一种或多或少是悖论的方式说:法律是外在化了的良知;良知是内在化了的法律。
正义的规则正是由法律与良知的相互作用所造成的。
有没有可能超越这种境况呢?除了法律与良知的相互作用之外,有没有其他方法为人与人交往之正义取得内容呢?剩下来的惟一答案,是关于自然法的古典理论,即相信有可能发现普遍地、不变地、具体地有效的人类关系之结构。
古典神学认为十诫是关于自然法的陈述,登山宝训中对之所作的解释也是如此。
罗马教会还加上了教会对两者的解释。
它并不否认它们是自然法。
但是,因为对它们的意识是不起作用的、受到歪曲的,所以教会必须重新陈述它们。
不过,它们仍然是自然法,而且原则上是从理性上可以认识的。
在我们对于平等和自由,即自然法理论的两条基本原则的分析中,我们已努力说明,一旦这些原则被用于具体的抉择,它们就会变成不确定的、交易的、相对的。
自然法的所有内容都是如此。
它们就像那些被认识能控制性关系的原则一样——是受历史条件限制的,并常常与这些关系的内在正义发生公开的冲突。
自然法理论不可能回答关于正义内容的问题。
可以表明,这个问题根本不可能只根据正义来问答。
关于正义内容的问题,要转向爱与力量的区别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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