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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
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
从另一个角度讲,法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
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
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
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上,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综上所述,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
的姓名为原告申报户口登记的行为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
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
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
,并以“北雁云依”
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
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
或者“张”
,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
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
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须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3.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
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
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
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
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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