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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因判定合同无效,应当要慎之又慎,纵观近年来的判例兼之学术界的观点,运用“损害公共利益”
判定合同无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其他的法律规范而找不到相对应的具体法律规范可供适用;第二,在适用时,民事法官必须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则,并就具体案件中的各种法益进行权衡,从而判断公法规范是否在私法领域发生影响。”
吴忧看着白板上的字,说道:“我想对方律师一定会提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个观点,但是不会是主攻方向,不好立论,法官也不会轻易采纳。
当然我们也要准备,但是着重准备违反强制性规范这个方向。”
林自遥和李亦柯也认同吴忧的观点。
李亦柯说:“和第4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款能够被直接引用相反,本质上来说,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是‘适法规范’,这个法条是不能被违反的,而是一种媒介、一座桥梁,将案件引向一个具体的法律,之后运用被引致的强行性规范判断合同效力,而不能直接引用“适法规范”
来判定合同效力。”
吴忧又在黑板上写下:“‘适法规范’几个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强制性规定”
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只有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对合同产生否定的评价。
所以,我们要论证的就是违法建筑的违反的强制性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吴忧说。
李亦柯有些答不上来,他望向林自遥。
林自遥说:“强制性规范又有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之分,两者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
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其法律行为在私法上的效果会受到一定消极影响,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相反,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其法律行为在私法上的效果不会受到影响,但有可能受到行政法上乃至刑事上的制裁。
如何有效、准确地区分二者,是解决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重中之重,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
史尚宽教授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探明规范的目的,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管理性规定”
。
王利明教授则提出了层级递进的区分标准: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二,虽无第一项情形,但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也属于效力性规范;第三,无第一、第二项情形,合同违反该规定只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
我国目前并没有在法律规范中或者立法说明中明确该条款属于何种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学说的区分方式亦不能高效准确解决区分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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