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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是基于这么一种认识,即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6]不过,与两部刑法的一致立场不同,相关刑法草案则出现过三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
,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二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7]
第二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
,如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8]
第三种规定是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
,如1988年12月25日发布的《刑法(修改稿)》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放火、抢劫、惯窃、爆炸、投毒、强奸、故意重伤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9]
第二,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具体而言,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立法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由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过程。
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前,多部刑法草案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都是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如1957年6月28日发布的《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3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五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10]但到了1979年刑法制定时,有关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列举+概括”
的方式,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而这一规定到了1997年刑法时又变成了具体列举的方式,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次,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再到小的过程。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只规定了四五种犯罪,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规定的是“反革命、杀人、放火和严重破坏交通罪”
[11];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和1963年10月9日《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规定的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窃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
[12],犯罪范围比较小。
但到了1979年刑法,其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则变得很大,包括了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而1997年刑法则再次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进行了限缩,将其限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
八类犯罪。
(3)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发展。
关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和相关刑法草案先后共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第一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5岁。
这主要体现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几个刑法草案中,如1954年9月30日《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和1957年6月28日《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都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5岁。
第二种规定是将未成年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6岁。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以及多数刑法草案采取的都是这种规定。
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1款和1997年《刑法》第17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立法发展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先后经历了一个从“得从轻处罚”
到“应当减轻处罚”
再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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