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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在此,对确实无法查明时的处理由“从宽掌握”
转变为了“应当推定没有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
,符合我国疑罪从无的原则。
(3)关于跨年龄犯罪的处理。
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常见问题。
对此,我国司法解释坚持对不同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分段处理的做法。
早在1984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就规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在此基础上,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这里,司法解释分别以14周岁、16周岁和18周岁为分界点,对不同年龄段的犯罪采取分段处理的做法。
2.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责任范围的司法解释
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我国1997年刑法较之1979年刑法的规定有较大调整。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后变化很大,司法解释的侧重点也各有不同。
(1)1997年新刑法实施前的司法解释:侧重于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采取的是概括式规定,为了防止责任范围过大,司法解释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限制性解释。
第一,在犯罪的严重程度上,明确规定必须是严重破坏秩序的犯罪。
对此,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凡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具体、全面地分析。
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1985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和199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则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只对重大盗窃罪才承担刑事责任。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有犯了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才负刑事责任。
第二,在犯罪的主观心态上,明确规定必须是故意犯罪。
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并没有对犯罪的心态作明确规定,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是故意犯罪。
如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
199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过失杀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故意犯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并且危害程度严重的,才负刑事责任。
条文中的‘杀人’,仅指故意杀人,不包括过失杀人。”
(2)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的司法解释:在冲突中扩大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
)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存在一定冲突,并在总体上扩大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
第一,关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性质。
这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罪名,刑法理论上曾经存在较大争议,[4]“两高”
的认识也曾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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