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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尊重儿童基本权利的原则,所有儿童都享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二是无歧视原则。
每一个儿童都平等地享有公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儿童不应因其本人及其父母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财产状况和身体状况等受到歧视。
三是尊重儿童观点的原则。
任何事情涉及儿童,均应听取儿童的意见。
[2]
第三种观点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教育保护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国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精神,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特殊性而制定的科学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立足于教育和保护,集中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和人道主义精神。
[3]
第四种观点认为,严格个人责任原则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
“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必须考虑行为人个人的具体情况。”
[4]在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应将刑事责任的主体严格界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人”
,即已满14周岁。
同时还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充分了解他们的生理、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这一弱势群体采用刑事责任的追究方法。
与此类似,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个别化处遇原则,它要求基于未成年犯罪人具有相对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即未成年犯罪的心理、生理发育不够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完全形成,社会经验不足,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自制能力相对较差的特点,对其特殊对待。
具体来说,它可以概括为三条原则:宽宥原则、双向保护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
[5]
第五种观点认为,在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最大利益原则。
“最大利益”
一词源自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指导原则的是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此时宣言还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
1989年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儿童保护的共同性法律文件。
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真正意义上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这一原则后来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处理儿童事务时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比1959年确立的“最大利益”
内涵更为丰富,超出了传统的权利保护概念,其强调人类应把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一个家庭或群体的成员来加以保护,并以法定的形式使最大利益原则成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
公约同时强调在与儿童有关的任何一项权利,任何一项行动中都要被考虑,而任何一项行动既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也包括私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行为;既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公行为,也包括私行为。
而在我国,1991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公约的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
加以适用,使我国保障儿童权益进一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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