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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
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理论上,未成年人的危害行为也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类,但由于未成年人很少负有特定义务,因而一般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结果必须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而且这种严重性一般较成人危害行为要大,方才成立刑法上的犯罪。
由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的特性,未成年人的危害行为往往与成人危害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在身体活动、作案方法与手段、时间及地点、侵害的对象选择等方面,均表现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
行为的特点。
从侵害对象来说,许多未成年人犯罪亦选择以未成年人为对象,从实际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也往往与成人无法相比。
从主观主义的立场看,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特殊性会对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甚至此罪与彼罪产生重大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将把大多数未成年人的行为——即便是社会危害严重,排除于犯罪之外。
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的特性,更可能因为情节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
判断罪重与罪轻的标准,包括社会危害性、犯罪的主观恶性等。
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显然要比成人同类犯罪要轻。
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特殊性也可能对此罪与彼罪造成影响,例如对于强拿硬要的行为,如果是未成年人实施,则有可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为成年人实施则更可能定性为抢劫罪。
以上主要是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之下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构成的特殊性,但就现代少年刑法的视角来看,少年犯罪被认为是与成人犯罪本质不同的行为,而并非仅仅是“度”
或者“量”
的差异。
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下,这种质的差异性并未深刻地体现出来。
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当有独立的不同于成人的犯罪构成标准,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2002年)、司法部《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
[3]国家教委等《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1987年6月)。
[4]这与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
对于少年的年龄界定正好一致。
[5]周振想主编:《青少年犯罪学》,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页。
[6]详见姚建龙:《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辩》,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
[7][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8]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3条规定:“少年在行为时,其道德和精神发育已经成熟,足以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且依该认识而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
少年在行为时因心智发育尚不成熟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得对其进行教育。”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80页。
[10]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是社会危害性,也有法益侵害说等多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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