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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第2页)

这是因为:(1)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还大都处于成长和发育的阶段,尽管生理和心理尚未成熟,但会趋向于成熟。

相比较而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比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成熟一些,所具备的刑事责任能力也更强一些,因而表明低年龄阶段未成年人随着成长,生理和心理上也逐渐成熟,而不是固定不变的。

(2)从受教育的状况看,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正处于中学教育阶段,但中学教育分为初中义务教育和高等中学(中等专业教育)两个阶段,两个阶段的教育在内容上有相当大的不同,高中或者中专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较大些,引导未成年人确立较为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即便是个别未成年人对这些观念并未认同而确立为自己的行为规则,但并不能表明他们对这些观念没有任何理解和感性认识。

因而未成年人从初中阶段向高中阶段发展的过程中也会逐步确立或者理解学校以及社会所倡导的世界观、人生观,从而在心智上不断成熟起来。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可变性,主要是指其刑事责任能力从较弱向较强发展变化,即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育,在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不断趋向于成熟的情况下,其刑事责任能力也从不完全向完全的程度发展。

而相反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由较强向较弱变化。

即便是出现个别未成年人因生理上受到伤害(如残疾的未成年人)或者心理上发生疾病(如未成年的精神病人)而使得其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确实不符合未成年人随着年龄增长而心智不断成熟的一般规律,但其原因在于生理或者心理出现了特殊问题,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就不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问题的范畴,而属于刑法学上所讲的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其他情形。

具体而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发展变化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1)从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向全部但减轻的刑事责任能力发展。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会成长到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阶段,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也随之发生从弱到强的变化。

(2)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行为性质和危害等客观因素的认识也从不全面逐渐向全面发展,因而认识能力不断增强。

(3)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自己侵害他人之行为的控制力也不断增强,同时,其犯罪的意志也可能呈现出日趋顽固的态势,因而总体上说意志力从弱向较强发展。

(4)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同时发生从弱到强的变化,不可能出现一种能力向强变化,另一种能力却向弱变化的情形,至于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分别变化的程度则因人而异,不能一概而论。

3.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均衡性

刑事责任年龄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志。

通常而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即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因此,刑事法上将达到一定年龄作为分析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依据。

[3]但是,因为社会本身的复杂性和未成年人个体发育成长的差异性,并不是所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某些未成年人天生就是残疾人或者智力残障人,而有些未成年人在成长中因为种种原因而致身体残疾或者精神障碍。

除此之外,即便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同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表现出不均衡性。

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考察和分析。

(1)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存在差别,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比后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弱一些,因而前者仅对刑法所规定的八种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罪行都要负刑事责任。

因此,从客观上看,即便个别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弱于大多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犯罪的认定上也不能违背刑法的直接规定而给予这些个别未成年人过于宽大的处理。

(2)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的具体个体来说,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发展的过程、程度上不会呈现出整齐划一的特点。

辨认能力的增强并不一定伴随或者带来控制能力的提高,而控制能力较高的未成年人不一定具有较强的辨认能力。

因此,在裁量刑罚的时候需要注意其中的差异性,对辨认能力较强而控制能力较弱,或者辨认能力较弱而控制能力较强的未成年人,与其他比较正常(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弱强发展程度较为一致)的未成年人在处罚上考虑予以一定的区别对待,具体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二、人身危险性的特殊性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影响其刑事责任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

[4]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同样如此,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其刑事责任也有一定的影响。

但是,应该看到,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以及智力上尚处于发育阶段,即便是实施了比较严重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其再犯可能性以及对社会安全的侵害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不同于成年人。

1.较低的人身危险性的普遍性

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犯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

刑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既有人道主义的考虑,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予以从宽处理,有利于其成长,又有从人身危险性方面所作的考量。

在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比成年人在人身危险性上低一些。

首先,未成年人在主观上通常不具备侵害社会稳定秩序的顽固犯罪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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