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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研究(第4页)

其次,妥当处理仅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情况。

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可能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犯罪为手段实施其他种类的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方式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也有可能其实施危害行为的结果行为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的特征(如绑架他人,在未获得财物时恼羞成怒“撕票”

)。

在此情况下,同样只能对符合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特征的行为部分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不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推动或者促使行为人实施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表明行为人具备较高程度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而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并不是考虑对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从重处罚,而是考虑从宽的幅度不宜过大或者多考虑从轻而非减轻。

再次,妥善处理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的想象竞合情形。

未成年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该行为同时侵犯两种以上法益,符合两种以上性质不同危害行为的特征,例如,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重伤,在性质上既是故意伤害,又是非法拘禁。

此时,应严格分析行为是否符合此年龄段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犯罪构成,若符合,则按照该犯罪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在前例中,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关于此种情况下的具体量刑,因刑法对想象竞合的原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已有规定所涉及的危害行为都不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罪行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从有利于教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可以考虑不适用从一重罪处断或者从一重罪重处断等原则,仅按照所构成之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本身来处理。

最后,妥当处理普通法条所规定之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与其他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况。

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在法条上与其他具体犯罪存在部分或者全部的包含关系,符合法条竞合的特征,就需要考虑是否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的问题。

由于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与特殊法条规定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类的犯罪,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若刑法规定按照处理较重法条处理的原则,且此时普通法条处理较重,那么,自然可以按照该处理较重的法条规定之犯罪来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若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的原则,则按照法条竞合的一般原则(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来处理,因特殊法条规定之犯罪不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因而对实施此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认定为有罪,即不宜将原本符合特殊法条的行为按照普通法条来处理,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虽然这里的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能不说是一种特殊的财物,但并不能按照抢劫罪来处理。

(2)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具体规定。

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的具体规定,综合现行《刑法》第17条的规定和有关的理论分析,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第一,概括立法,即并不规定具体的犯罪,而是概括地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全部具体列举,即具体地将此年龄段之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之犯罪种类明确地规定出来,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采用了这种方式。

有论者赞同这种方式,并主张增加规定犯罪的种类。

不过,就增加哪些种类的犯罪,又存在分歧:其一,增加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绑架罪等;[7]其二,增加性质虽不严重但危害明显、确能辨认和控制、常见多发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

[8]第三,不完全列举,即将部分需要此年龄阶段之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具体种类犯罪规定出来,但在此后概括规定其他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第20条第2款采用了这种方式。

笔者认同第二种立法方式,因为这种方式将未成年人需要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的具体种类规定出来,能够很鲜明地表明国家立法的态度,充分考量此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会造成随意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处罚范围。

此外,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需要注意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存在差异的实际情况,不宜认为二者构成相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完全相同,在认定犯罪成立时须注意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的不同把握,适当提高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行为构成同样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增加“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

,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即便实施了相对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若情节确实显著轻微,就可以不按照犯罪来处理,如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见义勇为,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就可以考虑不以犯罪论处,采用其他法律措施予以惩治和教育,这要比单纯的刑事处罚更有利于该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成才。

[1]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2]朱智贤:《儿童心理学》,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版,第89页;王极盛:《青年心理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3]赵秉志主编:《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76页。

[4]郑鲁宁:《关于〈刑法〉第17条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

[5]此乃笔者所提出的观点,具体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页。

[6]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7]李翔:《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兼评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8]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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