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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对此问题在长期以来给予了较多的深入研究,但仍有不少误解需要澄清。
根据本书写作的需要,在此拟对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涉及的若干宏观问题加以澄清,其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及其理由等问题则留到危害行为、常见犯罪等相关章节加以具体阐述。
1.关于确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范围的基本指导思想
在此方面,理论上主要有两种主张:(1)不仅考虑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且考虑其意识认知性、意志控制性、行为能犯性、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必要性五个方面,将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具备辨别、控制能力和能犯性,社会危害严重且有刑事处罚必要的犯罪列入范围。
[4](2)不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限定于特定种类危害严重的犯罪,而是考虑此阶段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思想可塑性强,易于教育和挽救的实际情况,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局限于那些危害性质明显能够为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认识的犯罪,同时考虑是否有利于实现预防其犯罪的刑罚目的。
因此,可将范围确定为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和那些能够为该年龄未成年人认识且常见多发的犯罪。
[5]这两种观点都注意到了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刑事处罚须符合刑罚目的,指出行为危害性是确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之行为范围的标准。
不过,第二种观点还认为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对危害并不严重但常见多发、未成年人能认识和辨别对错的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
显然,二者的分歧就在于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要否对危害并不一定严重但常见多发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现在仍坚持曾提出的上述第二种观点,并对理由作出如下补充。
首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对自己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的善恶观念具有强度较高的辨别和控制能力。
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大多处于初中教育阶段,日常活动也大多仅限于家庭和学校,参与社会生活的范围也很有限,只能对与自己日常生活相关、家庭、学校或者其他社会机构普及的基本善恶观念(如不偷不抢、不杀人害命、不欺骗、不**等)经常接触,有所理解和接纳,从而在内心对杀人放火、偷抢诈骗、强**乱等行为的性质也有否定的观念,知道这样的行为为社会所不接受,为国家和法律所禁止,实施这些行为会受到国家的制裁。
而这些行为并非都是危害程度很严重,像盗窃、诈骗这样的行为在危害程度上则较低。
因而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能够辨认和控制的行为并不一定都是在性质上极为严重的行为。
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指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对此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上也要从严把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6]
其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对自己日常生活中接触不多的善恶观念可能没有或者只有程度很低的辨别和控制能力。
对于那些通常认为危害性很严重但与自身日常学习生活联系不大的行为,如颠覆国家政权、拐卖妇女、儿童、破坏交通工具、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难以清楚和准确地认识其为国家法律和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所否定的性质,理解较浅,更谈不上在主观上确立为行为的信条和守则,只有经过不断地学习和强化,才能逐渐地接受和确立起来,而这显然到较大的年龄阶段才能完成。
因此,即便危害极其严重,但若让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对这样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也超出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范围,根本就达不到刑罚所应发挥的效果,也难以有效地对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予以教育和矫治。
当然,这并不是说丝毫不考虑危害行为本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即便是通常所认为危害性质并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如盗窃、诈骗、**幼女等,也在具体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确实很严重的情况下才认定未成年人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通常可为其在日常学习生活中予以辨认和控制。
其中,既有危害性质本身极其严重的行为,又有危害性质可能并不严重,但常见多发、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很严重的行为。
将这样的行为确定为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符合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过程中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实际情况。
2.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犯罪范围的确定
(1)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认定。
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范围,理论上存在罪名说与行为说的争论。
在我们看来,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危害行为与其他危害行为的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有助于避免不必要的分歧,不致误导司法适用。
首先,妥当处理未成年人实施多行为,各行为相互独立,但其中一个行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的情况。
在刑法规定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对特定行为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能对未成年人追究其实施特定行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既然刑法对其他危害行为没有规定追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且特定行为完全独立于这些行为,这些行为对特定行为的实施与完成没有促进或者加强作用,那么,这些行为不管有多大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不能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既不能认定为任何犯罪,又不能在特定行为构成之犯罪中作为量刑情节从重或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方面予以考虑。
例如,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醉酒后寻衅滋事,又抢劫他人,只能追究其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此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性质危害行为对其实施的特定危害行为有削弱或者阻碍的作用,则从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角度看,可以作为从宽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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