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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协商性司法模式对我国的启发(第1页)

四、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协商性司法模式对我国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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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协商性司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简化审判程序,比如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审理期限短等。

但是由于该程序不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被告人也没有程序选择权,法律上没有规定被告人可以通过此程序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因此尚不具有协商性司法的特征。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原有的简易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增加了简易程序中的协商和合作因素。

首先,在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中增加规定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次,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必须征得辩护人、被告人同意。

再次,视被告人是否在庭内认罪,将程序分为两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做有罪判决;被告人没有自愿认罪,也没有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法庭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最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由于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过窄,在实践中适用比例较低,为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从1999年起一些法院、检察院开始探索那些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判刑可能在三年以上刑罚的案件的适用程序,即“普通程序简易审”

程序。

这一做法得到了最高法检机关的认可,为了统一各地的做法,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的若干意见(试行)》。

根据本意见,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化审,即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有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

程序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

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包括以下几项:(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根据法律第211、212、213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3)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根据上述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同时被告人有权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被告人选择是否与国家司法机关合作的权利和机会,具有较为明显的协商性司法的特征。

从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我国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即可能判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包括无期徒刑)的案件,这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制度较为接近,但是从简易程序的审理特点来看,被告人的认罪所导致的仅仅是审判程序的简化,而不是审判程序的完全省略,这更接近大陆法系的“被告人庭内供认”

模式。

因此,我国的简易程序也具有混合式的特征。

但是,这种具有混合式特点的简易程序并不完善,具体而言尚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对被告人认罪的条件要求。

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前提,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明白认罪的法律后果,是否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认罪,其认罪是否有事实基础等等问题直接决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正当性。

但是目前法律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没有特别强调被告人认罪必须符合的条件和要求,这很容易导致实践中被告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做出非自愿认罪或者错误认罪。

第二,缺乏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

与普通程序不同,我国简易程序完全排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一方面,被害人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庭审、互相辩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三,缺乏对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

我国简易程序中没有有关控辩协商问题的规定,但控辩协商作为一种办案方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是存在的。

[25]在法律无相应条款予以规范的情况下,控辩协商只能作为一种隐形程序而存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外界无从知晓被告人是自愿还是基于某种压力被迫选择与检察机关合作,法院是否接受协商的结果也完全依靠法庭之外的协调和默契,一旦控诉方或者法院打破了这种默契,不给被告人以私下许诺过的量刑优惠,则被告人的权利即便受到损害也无处寻求救济。

第四,缺乏对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的区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首先应对被告人认罪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在确认被告人的认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庭审的重点应转向量刑问题,允许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量刑充分发表意见并互相辩论。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未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区分,只是笼统地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互相辩论,这很容易导致法庭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程序和控辩双方对量刑等法律问题的辩论程序混淆在一起,这样既不利于法庭查清楚被告人认罪的理智性、明知性和自愿性以及指控证据的充分性,也不利于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有针对性的意见,更不利于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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