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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南山公司一审称,依公司章程,对外担保事项应经董事会决议,故《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表决无效;在同意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之一当时已被免职,故该决议无效,《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无效。
一审判决认为,小南山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交行青山支行关于对小南山公司采矿权行使抵押权、小南山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小南山公司上诉,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与一审理由相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实务总结
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庭前认真阅卷,吃透案情,明确审理思路、庭审重点,是当庭宣判的基础。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上诉状,承办人对案件争议焦点做了初步判断,根据庭前会议当事人答辩情况,明确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只有上诉人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即两个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
这两个争议焦点均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主要是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判断这个公认的疑难复杂问题。
通过庭前阅卷,承办人发现,小南山公司的章程载明,小南山公司系一人公司,小南山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并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
一审并未认定该事实,对此,二审庭审需重点审查。
庭审中查明相关事实后,认为交行青山支行已经尽到了对小南山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查义务,小南山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当庭作出了判决。
【案例2-15】
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裁判摘要
一、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
二、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告知义务的抵押人。
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2.案件事实
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通过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原告将下属企业原遵义市制药厂(以下简称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等量折换450万元资产后转让给被告。
这份《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存在以下问题:1.资产折换前没有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没有进行评估和招标,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资产折换前也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至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3.折换的资产在转让前,已经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营业部(以下简称遵义工行),并且办理过抵押登记。
请求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百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以及公司法人变更函,用以证明百花公司的法人身份,以及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遵义雪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清公司)。
2.《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三份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产折换合同关系于1998年12月12日成立,1998年12月22日、1999年2月3日、2000年11月1日三次签订补充协议。
3.《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证,用以证明折换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6年12月18日被原制药厂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制药厂对折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浩鑫公司辩称:原告百花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向被告转让财产时故意隐瞒了抵押实情。
被告对抵押一事不知情,在履行《资产折换协议书》过程中投入很大财力。
原告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抵押权人遵义工行曾以百花公司为被告、浩鑫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
考虑到遵义工行并非想占有抵押财产,而是为了收回其发放的贷款,如果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无疑会给善意的浩鑫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遵市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遵初39号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黔高16号判决)判决:在百花公司不能清偿遵义工行的债务时,由浩鑫公司代为清偿;浩鑫公司代偿债务后,取得对百花公司的追偿权,同时遵义工行的抵押权消灭。
本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代偿义务,遵义工行的抵押权当然应该消灭。
现在原告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无效,不是为维护法律尊严,而是看到其转让的财产正在不断升值,企图通过诉讼来重新占有这份财产。
原告是有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财产,是几经转让得来,并非国有资产;原告即便是国有企业,所转让的财产即便是国有资产,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原告有自己独立的经营权;原告未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而转让国有财产,是其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内部的关系,不应该影响到对外签订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起诉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而只有有效合同才涉及解除。
原告的起诉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浩鑫公司提交黔高16号判决书、遵初39号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收据各一张、遵义工行的收条两张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浩鑫公司已经划款到法院,由法院转交给遵义工行,代百花公司清偿了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原告再主张《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法庭主持了质证。
被告浩鑫公司认为:百花公司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正在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不能证明雪清公司这一名称已经注册;证据3已被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中涉及的原制药厂早已不存在,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而且该宗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这个事实也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只有证据2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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