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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百花公司认为:浩鑫公司证据中的两份判决虽已生效,但这两份判决不涉及《资产折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能以此认为这两份判决已经解决了百花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收条与本案无关。
法庭认为:百花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因无变更登记,故不能认定百花公司已经变更为雪清公司;证据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证据4涉及的原制药厂已被注销,涉及的土地已由浩鑫公司办理了预登记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浩鑫公司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
经质证、认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8日,原制药厂与遵义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制药厂以其房屋、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对其1996年12月18日至1999年12月18日之间向遵义工行的贷款在380万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1998年5月13日,原制药厂被其上级主管部门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工业局)转让给瑞康公司。
1998年11月5日,瑞康公司又与本案原告百花公司签订《瑞康公司出让其下属遵义市制药厂协议书》,约定:瑞康公司将收购原制药厂的全部资产(包括厂名、商标、药品批准文号、生产工艺文件、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等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生产厂房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办公用品等有形资产以及债权)出让给百花公司,由百花公司承担原制药厂的全部债务和经济责任。
协议生效后,百花公司向遵义工行支付了原制药厂的借款利息。
1998年12月12日,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约定:一、百花公司将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与浩鑫公司等量资产折换后转让给浩鑫公司;二、浩鑫公司以450万元资产折换百花公司上述资产,折换后浩鑫公司拥有原制药厂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所有权;三、签订合同时,浩鑫公司给百花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合同生效,双方共同办理好浩鑫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并交付给浩鑫公司后,浩鑫公司再给百花公司支付130万元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百花公司承担,浩鑫公司在结算时扣除;四、浩鑫公司新建的厂房完工后,百花公司必须在30日内将原制药厂设备搬入新厂,以便浩鑫公司进场建设;百花公司搬迁到新厂后,即与浩鑫公司组成移交小组进行资产移交;五、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5万元,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该《资产折换协议书》签订时,百花公司既未向抵押权人遵义工行通知,也未将财产抵押情况向受让人浩鑫公司告知。
同年12月22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保证金,百花公司只承担其中1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剩余50万元的利息由浩鑫公司自行承担;二、浩鑫公司对原制药厂厂址进行土地开发的一切费用,由浩鑫公司承担。
1999年2月3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浩鑫公司应向百花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再需支付260万元;百花公司承担其中250万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从付款翌日起,每季度末由百花公司支付给浩鑫公司;二、新建厂房保证在一年内竣工。
如不能按期竣工,谁的原因谁负责;三、自浩鑫公司新建的厂房及车间竣工交付日起30日内,百花公司如不能将原制药厂使用的土地交给浩鑫公司,则应每月向浩鑫公司交纳租赁费5万元,直到土地交付时止。
之后,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付款340万元,并根据百花公司提供的地籍资料,申办了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将原制药厂的45176平方米土地变更为浩鑫公司的住宅建设用地。
2000年11月1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约定:一、百花公司收取浩鑫公司的340万元,加上应承担的银行利息3661.73万元,作为已支付的置换土地款。
按450万元资产总价扣除前述款项后,浩鑫公司还应向百花公司支付7338.27万元,此款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1月8日支付;二、浩鑫公司付款后3个月内,百花公司必须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全部交付给浩鑫公司。
百花公司搬迁之前,须向浩鑫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另行签订;三、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则应向另一方承担2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行义务。
此后,浩鑫公司向百花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7338.27万元。
遵初39号判决与黔高1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浩鑫公司又根据这两份生效判决,代百花公司履行了偿还160万元借款及此款相应利息的义务,遵义工行的抵押权已实现。
以上事实,由《资产折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遵初39号判决书、黔高16号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百花公司与被告浩鑫公司签订的《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平等主体的两个法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其向被告浩鑫公司转让财产时违反了国有资产的交易程序,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
经查,红花岗工业局向瑞康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而瑞康公司向百花公司转让原制药厂时,其中也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几经转让的财产早已脱离国有资产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诉讼主张,百花公司有证明自己是国有公司、转让财产是国有资产的举证责任。
百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两个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百花公司主张其转让财产违反了国有资产交易程序,该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主张,资产折换前没有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以至双方签约时要追求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还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
但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无需解除。
百花公司既认为《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可以解除的合同,又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请求与理由互相矛盾。
原告百花公司起诉还主张,财产在转让前已经抵押并办理过抵押登记,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这是其请求确认《资产折换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三。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抵押权人享有的债权能够实现。
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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