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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立法现状(第4页)

这具体包括“确保国内立法、司法及行政决定与该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保持一致,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和规范相符合”

之义务的履行等方面的重要内容。

3.诉讼程序

关于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国际法律文件坚持罪刑法定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旨在全面而充分地保障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一系列基本或者特殊的诉讼权利。

以联合国人权机构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为例,该公约第40条第2款即要求各个“缔约国尤应确保”

:“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并且,应当保证对“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

之权益保障达到最基本的人权标准。

这一最起码的人权保障标准,须保证无罪推定、及时通知、公正判决、不得自证其罪、依法上诉、免费翻译以及个人隐私等多项自由与权利的充分实现。

具体而言,《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三)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状况;(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盘问或要求盘问不利的证人,并在平等条件下要求证人为其出庭和接受盘问;(五)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六)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七)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这一内容正是在刑事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尤其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权益的最低限度标准与基本权利保障之重要组成部分。

而且,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之第14条第1款,也含有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非公开宣判之例外的特殊规定,特别要求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宣判须持有更加谨慎的态度。

也就是说,“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

具体而言,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考虑,对于涉及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之任何判决,可以作为公开宣判原则之例外而不予公开宣布。

同样,在区域性的有关人权文件中,也有涉类似的情况。

以《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为例,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在公布有关未成年人的判决时,采取较一般刑事案件而言相对特别与更加谨慎的态度。

主要涉及该公约第6条第1款中的有关规定,在原则上,“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出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考虑,或当未成年人的利益或保护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媒体和公众得被排除在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审理过程之外……”

在非洲地区,关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范,主要存在于1990年的《非洲儿童权利和福利宪章》第4条和第17条之中。

该宪章第4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表达权,“在有关儿童的所有司法或行政的程序中,如果儿童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见,应当为其提供机会直接表达或作为诉讼一方通过公正的代理人表达意见;有关部门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考虑其意见。”

进而,该宪章第17条又详细列举其缔约国必须予以特别保障的未成年人之诉讼权利,除了“禁止媒体和公众参与审判”

之外,它还要求“保证每一个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

:“(1)在被确认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2)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告知对他的指控,如果他不懂所使用的语言,他有权得到翻译的帮助;(3)在准备和提出他的辩护时得到法律和其他适当的帮助;(4)有权使其涉及的事项尽快由一个公正的法庭审理,如果他被认定有罪,应有权向上一级法庭上诉。”

可见,上述诉讼权利与《儿童权利公约》之相应的规定存有一些共同之处。

这就是:它们都强调了对未成年人无罪推定、及时通知、公正判决、依法上诉、免费翻译以及个人隐私等权利的保障,但遗憾的是缺少尤为重要的“不得自证其罪”

之诉讼权利。

而在非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人权文件中,联合国人权机构通过的《北京规则》之规则7、规则10与《囚犯待遇最低标准规则》第92条,却有利于全面而充分地保障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诉讼权利。

这是因为,比如《北京规则》中的规则7建议各会员国:“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推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其中“保持沉默的权利”

,作为刑事诉讼中维护未成年嫌疑犯权益的重要内容,已构成了上述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国际人权文件之有益补充,更有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嫌疑犯的诉讼权利与正当权益。

同时,基于《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第4项中含有的盘问证人之规定,这里重申与强调了未成年嫌疑犯“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之后,此项权利也受到国际刑法协会的高度重视。

例如,在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上通过的一项决议中,即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中特别提到了审判未成年嫌疑犯的必经程序,其第8项要求在作出有关司法决定之前,必须先“经过多方面的预先调查,并经当事人的质证”

等程序。

这蕴含着“与证人对质”

为重要诉讼权利的广泛内涵,正是对未成年嫌疑犯享此权利的必要性之有力佐证。

从而,《北京规则》在坚持与重申《儿童权利公约》中若干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将沉默权等重要内容正式纳入到未成年嫌疑犯或者犯罪人的权利范围之内,以便进一步发展与扩充其应有的实质内涵与既有的权利外延。

《北京规则》之规则10中关于“初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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