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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主观认识的内容,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无论是对成年人来说还是对未成年人来说,都是以其认识能力为标准的。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生活经验的不足,其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在认识上容易发生偏差。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为零。
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表明立法者认可已满14周岁的人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范围内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应当采取与成年人相同的标准进行判断。
即对于这种条件,如果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根本不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意义极小,但未成年人仍然以此为据指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进而实施了危害行为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以认为未成年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因此承担间接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范围外的条件,应当按照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处断原则区分未成年人的“放任”
和“过于自信”
。
对于任何人而言,其认识能力都是有限的,认识都会有局限。
只不过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更为有限,其认识的局限更大、更明显。
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一些特殊情形,即在成年人看来无法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却被未成年人认为可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在发生车祸之后,未成年人将被害人拖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后采取一种自认为可以阻止被害人流血的方法止血,但实际上这种方法在任何一个成年人看来是不妥当的,并且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倚仗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实际上对于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言毫无意义。
对此,应当按照刑法理论上关于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即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可以阻却故意原则,来判断未成年人主观的意志因素是属于“放任”
还是属于“过于自信”
。
笔者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应当以“过于自信”
而非“放任”
来界定其主观上的意志因素,即应当阻断未成年人犯罪故意的成立,而只以犯罪过失来认定其主观上的心态。
[1]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2]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4页。
[3]张利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4]同上书,第38、121页。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6]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页。
[8]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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