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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也正是因为这一实质原因,FATF在2007年公布的关于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指出:“中国关于洗钱的上游犯罪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和涉及所有犯罪的综合方法,《刑法》第191条所列举的七类犯罪类型只涵盖了FATF所指定的犯罪类型的一半,但是这个差距却刚好得以被第312条所弥补。”
[25]这种现象折射出的是一种精心的立法技术抑或一种解释论上的巧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除《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几种严重犯罪的所得进行洗钱的犯罪以外,按照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是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没有使用洗钱罪的罪名。
[26]刘宪权教授认为,洗钱罪是从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而独立设罪的,传统的赃物犯罪罪名与构成依然保留,形成在刑事立法上赃物罪与洗钱罪彼此分工、并列同行、相互弥补的立法现状,这不仅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能真正做到罪刑均衡,反映了立法者对惩治洗钱犯罪的重视程度。
[27]可见《刑法》第312条作为《刑法》第191条的兜底式条款,存在于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当中。
尤其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两次对《刑法》第312条的修改,即增加了“以其他方法”
作为本罪的兜底行为方式、增加了“情节严重的”
法定刑以及增加了“单位”
可以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通过“彻底改造传统赃物犯罪”
[28],以达致优化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的建构设想,并且以此种方式,符合了FATF《建议》及相关公约关于“将洗钱列为刑事犯罪”
以及上游犯罪涵盖范围的最大化要求。
与此同时,也自然地生发出了一系列反洗钱罪名体系内部不十分协调,而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还需要继续扩大的问题、是否可以将《刑法》第191条与第312条合二为一的问题等。
再次,需要审视同处在我国反洗钱罪名体系架构之中的《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在FATF看来,《刑法》第349条与第191条在犯罪对象上均包括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在行为方式上也都使用了“转移”
和“隐瞒”
等术语,两罪之间存在着重叠的内容,会导致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两者的界限。
[29]这个问题也一直受到我国学者的诟病,大体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349条的窝藏毒赃罪与洗钱罪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应将其合并进第191条洗钱罪。
[30]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罪在区分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时鉴于划分标准多元,出现区分结果的不一致性,因而建议修改第349条以使得两罪能得以更好地衔接。
[31]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罪从静态的法律术语层面分析,确实存在交叉竞合的部分,但是从本质属性分析,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无论是“转移”
还是“隐瞒”
均未改变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仅仅是“空间”
上的转移,与洗钱罪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罪名,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32]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刑法》第349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被洗钱罪和传统赃物罪所分解或者涵盖之后,没有作为特别法再规定的必要,应予以删除。
[33]第一种与第三种是截然相反的两个观点,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洗钱罪的本质是将非法所得及收益形式合法化,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中的行为方式并没有使得毒赃获得形式上的合法化。
《刑法》第349条与第312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前者的法定最高刑较之后者要重,出于刑事政策考量,没有必要将之取消。
2009年9月2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指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91条或者第349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349条关于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付之阙如,有修改之必要,从而实现法条之间的协调。
最后,需要探讨《刑法》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
FATF无论是在原来的《关于恐怖融资的特别建议》还是在2012年的新《40项建议》中,都着重规定了恐怖融资犯罪。
我国于2001年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
FATF在2007年公布的关于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中,指出了《刑法》第120条之一的几处缺陷,诸如没有覆盖为了恐怖目的而只募集资金的行为;“资助”
的含义太宽泛;没有对“恐怖组织”
、“恐怖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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