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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述,诉争欠铜债务并非历史形成,只是双方为了实现新的合作目的而通过约定提高铜锭回收率的方式于《加工合同》外另设的债务,故结合与案涉债务相关的前后三份协议中均注有该债务只能于长顺公司项目股份盈利中返还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双方此处系关于债务偿还条件的约定为宜,因作此理解更合乎相关契约订立之目的及其文义内容。
若如珠铜公司所述,双方关于案涉债务只能于长顺公司项目股份盈利中返还的约定为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则在长顺公司项目能否产生盈利尚未确定之情形下,双方即多次强调以此作为债务偿还的唯一方式,显然于理不合。
关于合作项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亦各执一词。
但根据《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之签订过程及内容,并结合《合资经营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与长顺公司章程等证据可知,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对于项目各方关系及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指长顺公司等应是清楚的,且珠铜公司亦清楚协议中的“乙方”
实际指的是广顺达公司。
因若珠铜公司不清楚这一情况,就不会屡次签订协议,约定从中兴冶炼厂或李烈芬在长顺公司可得的盈利中偿还,故协议中的“合作项目”
首先指向的是李烈芬以广顺达公司的名义与珠铜公司的母公司及吉林一方成立长顺公司,然后再从朝鲜惠山青年铜矿购进原材料,长顺公司对此进行加工。
珠铜公司以其与母公司为独立的主体及此前误信李烈芬为由,主张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合作项目各方构成及于诉前方知中兴冶炼厂或李烈芬在合作项目中不占有股份。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珠铜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理由难以成立。
因从《中朝惠广合营公司合同》《合资经营吉林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合同》与长顺公司章程等现有证据看,珠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锡如其时曾作为母公司广州铜材厂及主管部门广州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作项目协议中落款签名,且珠铜公司在诉讼期间对一审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多次询问均以不能确定为由未明确作答,故珠铜公司关于不知情之主张难以成立。
从2003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关于“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之约定内容看,双方此处所附的条件属于一种延缓条件,即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若该条件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始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应负偿还所欠金属铜之债;若条件不成就或不可能再成就,则民事法律行为也就确定地不生效,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履行其给付义务。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作项目没有盈利,珠铜公司并自认合作项目系因国家不批准而自行终止,由此反映本案所附的返铜及付款条件已不可能成就,且无证据证实条件不成就为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的故意行为所致,故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须向珠铜公司偿还协议中约定所欠的金属铜或相应款项。
综上所述,珠铜公司诉请中兴冶炼厂、李烈芬返还系争数量的铜锭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22元,由珠铜公司负担。
4.上诉与二审判决
珠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43.52吨欠铜应当是履行原合同形成的原始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新设债务是错误的。
(二)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在长顺项目盈利返还的约定应当是欠铜偿还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偿还条件是错误的。
珠铜公司同意乙方(李烈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只是同意其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并不能推导出免除债务、无需偿还等涵义或意思表示。
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该如何处理,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采取其他方式履行。
(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其认定珠铜公司举证不足,进而直接采纳关于欠铜债务属新增债务的意见是错误的。
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判令李烈芬与中兴冶炼厂连带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1068246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答辩称,(一)本案所依据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设立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合同已终止,不存在中兴冶炼厂欠铜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合同双方虽以“补充协议”
名义签订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长顺公司项目工程。
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
(三)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珠铜公司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而应承担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利后果,是完全正确的。
请求驳回珠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加工合同关系。
双方分别签订的《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成立。
上述合同或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前后一致,债权债务表述清楚无歧义,数额具体。
尤其是2001年5月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按原合同规定乙方应返还甲方的紫杂铜锭尚欠部分共943.524吨,乙方同意在今后全部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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