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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民事法律行为(第7页)

李烈芬在协议书签字,并注明:“所欠此铜只能在代(待)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盈利中偿还”

2003年5月19日,珠铜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兴冶炼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在1999年和2000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紫杂铜锭的合同规定了乙方返还紫杂铜锭(含铜84%)为21%,甲、乙双方在2001年5月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磋商,把原来的21%回收率提高为回收率27%,按新的回收率计算,乙方共欠甲方的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

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上述协议清楚表明了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对于拖欠珠铜公司的债务是承认的,对于债务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偿还方式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成立,更不能以债务人提出了不同的偿还债务方式而免除其民事责任。

根据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于1999年签订的协议约定,珠铜公司同意了乙方(李烈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这说明珠铜公司同意中兴冶炼厂、李烈芬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债务,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

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在朝鲜合作的项目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应该如何处理。

对于此种情形,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债务的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债务。

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数额无歧义,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在不能偿还尚欠部分紫杂铜锭共943.524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的情况下,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偿还金钱给珠铜公司。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承担不当,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共同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共943.524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者折算返还珠铜公司1068.25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268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兴冶炼厂和李烈芬负担。

中兴冶炼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全面履行,设立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合同已终止,不存在中兴冶炼厂欠铜这一事实。

2.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签订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的条款,但这一条款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即长顺公司项目。

对此双方都明确知道。

3.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

双方所附条件是尚未发生,并且将来发生与否在客观上是不确定的事实,它是当事人任意对民事法律行为所加的限制;双方所附条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兴冶炼厂存在欺诈,因此中兴冶炼厂对欠铜锭(含铜84%)943.52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限制是合法的。

(二)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判决曲解协议中所附偿还欠铜的条件,由于偿还欠铜不是中兴冶炼厂原合同的义务,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效力就不发生,中兴冶炼厂也就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中兴冶炼厂不承担责任。

故应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铜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协议中约定的943.52吨欠铜应当是履行原合同形成的原始债务,而非新设债务。

(二)双方签订协议中关于在长顺项目盈利返还的约定应当是欠铜偿还方式,珠铜公司同意乙方(李烈芬)在今后合作公司盈利中偿还,只是同意其采取一种延缓方式偿还,是对债务履行时间的宽限,并不能推导出免除债务、无需偿还等涵义或意思表示。

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若不能投产盈利时,该欠铜债务该如何处理,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并不意味该欠铜债务消灭,而是应由债务人采取其他方式履行。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兴冶炼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是如何形成的;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是否应当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

关于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是否应当偿还珠铜公司紫杂铜锭(含铜84%)共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

这涉及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

即中兴冶炼厂的943.52吨欠铜债务“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的约定如何理解。

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将“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

理解为双方对返还欠铜方式的约定,其理由在于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该项目未能成功投产和盈利时中兴冶炼厂应否偿还欠铜属于约定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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